民事判决书 XX 市 XX 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(2024)浙 0102 民初 89 号 公诉机关:XX 市人民检察院。 被害人一方:张某,男,1985 年 3 月 12 日出生,汉族,住 XX 市 XX 区 XX 路 88 号,系该案的被害人,文化程度高中,因不服原判决不服起诉。 被告人一方:李某,男,1970 年 9 月 5 日出生,汉族,住 XX 市 XX 区 XX 路 1234 号,系该案的被告人,文化程度中专,因不服原判决上诉。 案由:故意毁坏财物纠纷。 本院依法受理了本案。经审理查明:2023 年 8 月 20 日,被告李某因涉嫌经营不善欠债跑路,被被害人张某发现。张某曾多次上门催讨,李某均置之不理。直至 2023 年 8 月 25 日,张某再次登门,李某竟将张某价值人民币 3000 元的办公桌柜砸坏,并扬言“走的人多,还是砸了”。随后李某窜至本市另一地,将一价值人民币 8000 元的电脑显示器拆毁。

事后李某未能偿还张某借款,害得张某经济损失合计 11000 余元。 案发后,被害人张某于 2023 年 9 月 10 日报警,请求公安机关介入,但李某以“只是砸了东西,跟你没关系”为由推脱,回绝配合调查。对此,被害人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,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经济损失 11000 元。 另查明,李某于 2021 年 5 月 15 日与被害人张某签订《房子/屋租赁合同》,约定租期至 2024 年 5 月 14 日。合同违约条款明确约定:“若一方无故违约,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 2000 元”。双方曾就此事协商三次,均未达成一致意见,李某至今仍未履行租赁到期后的租金及违约金支付义务。 本院认定,被告人李某作为彻底民事行为本事人,因自身经营黄了害得资不抵债,不仅未能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及违约金支付义务,反而采取砸毁他人财物的方式施压,致使被害人张某遭受 11000 余元的财产损失。该行为主观上具有损害他人财物的故意,客观上造成了实际财产损失,已严重侵害了被害人张某的财产权益,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,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。

与此同时,李某的违约行为及暴力行为,亦归于民事违约范畴。 关于本案的赔偿难题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,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要么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,应当承担持续履行、采取补救措施要么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。本案中,李某的违约行为直接害得了 11000 元损失,依据法律规定,该损失应由李某予以赔偿。 至于李某否认“只是砸了东西”的说法,张某从未承认“没钱还”,而是明确主张其债权因违约及侵权双重缘由未能清偿。且被害人多次上门沟通,李某拒不履行,这一事实事实清楚。至于李某提出的“闹大了就不想还钱”的辩解,既不符合常理,也少了事实依据。法律讲究的是有权利就有救济,不能出于债务人赖账就任由他人受损。依照法律规定,李某用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11000 元的东西,系其负债经营形成的实际支出,依法应予抵扣。 另外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,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、报酬、租金、利息,要么不履行其他票子债务的,对方能够请求其支付。李某作为直接违约方,应当承担首要赔偿责任。别看李某曾承诺在收到局部款项后退还剩余费用,但鉴于其尚欠巨额债务,且未实现退款,该承诺未能兑现。 综上,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,且情节严重,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与此同时,李某的违约及侵权行为给张某造成了 11000 元财产损失,依法应予赔偿。被告人李某的财产不足以缴纳罚金或赔偿损失的,责令其退赔。 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七十五条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、第六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 一、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。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。 二、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,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。赔偿款项计入其犯罪所得或依法予以没收。 三、驳回被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。 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要么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马 琳 审 判 员 周 华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钱 晓